我市将启动“医疗损害鉴定”

文章来源:衢州晚报 作者:徐晓波 点击数:5873 更新时间:2010-10-12

    近日,记者从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,上月中旬,省高院公布了《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。今后,患者因医疗行为遭受损害提起诉讼、主张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,案由将取消“医疗事故鉴定”统一进行“医疗损害鉴定”,而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将不再影响案件审理。

  据介绍,此《意见》的施行,使医疗鉴定的标准统一,医疗机构所负担的责任加大,患者的赔偿标准也将提高。

  过去采用“二元”鉴定

  据市中级法院民一庭有关负责人介绍,以往医疗侵权纠纷案件被分为“医疗损害赔偿纠纷”和“医疗事故纠纷”,分别适用《民法通则》、国务院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等不同规定。

  适用法律法规的“二元化”状况,给实际案件处理带来难度,并导致适用不同法律法规产生不同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,“这样就可能会出现患者受害重反而获赔少、医院过错小反而赔偿多等不公平现象。”这位负责人说。

  比如同样是因医院全部责任造成患者死亡的情况,如果按照“医疗损害”起诉,就有可能获得死亡赔偿金。按目前标准计算,死亡赔偿金一般可以高达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,但如果认定按“医疗事故”处理,就得不到这笔赔偿金。

  出现这种“怪相”的原因在于: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,参照的是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;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,则可作为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,适用《民法通则》及相关司法解释。而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》的规定的赔偿比一般人损赔偿少了一项数额高昂的“死亡赔偿金”。

  统一进行“医疗损害”鉴定

  “今后,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,法院将统一委托进行医疗损害鉴定,而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。”据介绍,按照《意见》,患者一方因医疗行为而遭受损害,有权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或违约责任之诉。对案件涉及的医药专业性问题,法院可委托医学会或其他社会司法鉴定机构,统一进行“医疗损害”鉴定,而不再进行“医疗事故”鉴定,统一适用《侵权责任法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。

  委托医疗损害鉴定,应要求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对医疗行为有无过错、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、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序等,一并做出明确认定。

  《意见》还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。患者只需举证证明到医疗机构就医、就医后发生损害的事实,并提供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初步证据。而医疗机构认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、没有过错的,则应负责提供相应证据。

  法院可要求鉴定机构举行听证会,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,当事人可申请专家辅助质证等。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,经人民法院准许,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。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拒作书面答复,或结合质询、答复仍不能排除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怀疑的,法院对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。

  告知义务今后有了标准

  “医院是否存在过错、过失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,是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关键。”有关专家说,所以《意见》规定了医疗机构的“义务”。

  “违反注意义务”标准,即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,造成患者损害的,应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。

  “违反告知说明义务”标准,即对患者实施手术或特殊检查治疗、存在多种治疗方案且有较大风险等五种情形,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、医疗措施、医疗风险等必要情况,以合理方式告知患者一方,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告知义务,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,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

  记者从市医学会了解到:《意见》实施后,按照省高院的意见,浙江省医学会正在出台有关“医疗损害鉴定”的规范性文件。我市医学会也即将启动“医疗损害鉴定”。